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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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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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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常见问题
一、判准离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二、法院不予受理离婚案件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着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抚养费给付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四、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离婚时债务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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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4:22 | 显示全部楼层
离个婚这么麻烦,我还是继续单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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