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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池州市住建局公用事业处发布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实施意见(2024年修订)》的通知,对池州主城区内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维等相关管理标准予以明确。具体《意见》内容如下:
池州市主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实施意见
(2024年修订)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主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业监管,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并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意见所称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住宅小区进行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泵机组、压力容器、供水管道、阀门、计量和监测仪表、消毒装置、监控系统、排水沟(坑)、通风装置等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主城区内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及运维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稳定高效、智能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材料与设备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及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六条(设施建设必要性) 城市公共供水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功能区分设置) 建设项目同时具有商业(办公)和住宅使用功能的,其二次供水设施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资质要求和建设要求)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泵房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负二层及以下。
第九条(设计方案审查) 建设单位设计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经城市供水单位确认后,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处备案。
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全封闭加压供水设备,确保供水过程无二次污染。
第十条(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和改造工程)在工程隐蔽前,应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供水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邀请市房地产管理处和市公用事业管理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资料应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处备案,并移交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一条(移交资料及手续) 二次供水设施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与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移交资料如下:
(一)移交申请表;
(二)竣工图(泵房平面图、二次供水管网平面图);
(三)产品质量保证书和设备资料(含控制柜、水泵、监控、双电源所必须的说明书、简介、合格证、指导书、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线路图、用户指南、供货清单等)、售后服务承诺书;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牵头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产权单位及城市供水单位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与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运维责任划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维单位负责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运维单位及其运维过程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行业监管。
第十三条(运维管理要求) 运行维护单位职责:
(一)配备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持有身体健康的相关材料;
(二)建立健全设施维护、巡检、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三)每季度对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开展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出水进行检测,保证供水安全。
(四)定期在运维小区内公示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巡查、保养、维修、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结果。
(五)保持泵房环境卫生清洁,地面无积水,泵房不得存放垃圾,不得堆放与二次供水无关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配合) 城市供水单位因巡查、保养、维修、改造、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计划性停电或者突发性停电,可能导致二次供水水泵机组停止运行的,物业公司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供应商选择机制) 为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确保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城市供水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不少于5家供水设备供应单位,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处备案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施行,原《池州市市区二次供水管理实施意见》(池建城函〔2014〕89号)同时废止。
来源:市住建局公用事业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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