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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学法法理明寻衅滋事罪在基层司法应用中为何必须“慎之又慎”?
1. 罪状表述的模糊性与口袋化风险:
“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其罪状描述中包含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大量需要价值判断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这种模糊性虽然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但也极易导致该罪名被“口袋化”,即成为一个什么行为都可以往里装的“筐”。如果适用不当,会严重侵蚀罪刑法定原则。
2. 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该罪惩治的是“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常的维权行为、批评建议、不当言行与“寻衅滋事”,界限非常模糊。如果处理不慎,可能会将普通的民事纠纷、行政违法行为甚至是不符合主流但并未严重危害社会的言行,错误地升格为刑事犯罪。
3. 可能压制公民的正当权利:
言论自由、批评监督权、集会游行示威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会使其成为打压正当舆论监督、维权申诉的工具,从而寒蝉效应,抑制社会活力。
4. 对当事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予以羁押,将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个人名誉、家庭生活和工作造成巨大的、甚至是难以挽回的损害。即便最终判决无罪,这段经历带来的创伤也是巨大的。
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慎之又慎”?
为了实现“慎之又慎”,司法机关必须在从审查到起诉直至判决的每一个环节都设立高标准、严要求。
1. 侦查阶段(公安):
· 严格立案审查:不能仅因有人报案或行为“看起来讨厌”就立案。必须初步审查行为是否真正符合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主观动机。
· 审慎适用羁押措施: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嫌疑人,应优先考虑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不应成为常态,而应是最后手段。
· 全面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主动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特别是要注重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具体程度的证据固定。
2.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
· 发挥好“过滤器”作用:检察院是防止不当追诉的关键关口。必须严格审查案件证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行为本身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范畴的案件,应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
· 准确进行法律认定:仔细甄别行为性质,避免将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拔高”为刑事犯罪。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事后已和解的行为,应充分考虑无起诉必要性的可能。
· 强化侦查监督:对于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侦查、滥用强制措施等行为,要依法进行监督和纠正。
3. 审判阶段(法院):
· 坚持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必须从严把握,坚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且其他法律无法有效规制时,才能动用刑罚。
· 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仅凭行为表象就定罪。必须深入探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具体情境、实际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进行综合的、实质性的判断。
· 保障辩护权: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尤其要重视关于行为性质、证据合法性、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辩护观点。
· 敢于依法判决无罪:对于确实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应顶住压力,勇于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守住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实质上是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履职要求:不仅要实现打击犯罪的“力度”,更要体现保护人权的“温度”和精准司法的“精度”。
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司法权的行使应当更加克制、审慎和规范。对于“寻衅滋事罪”这类敏感且易被滥用的罪名,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明确的适用标准和有力的内外监督,将其关进制度的“笼子”,是法治进步的必然方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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