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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征求《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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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9 15:12 本帖发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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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相关工作安排,我局修订了《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池政[2013]10号)。经首次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现开展再次征求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4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3227808;邮箱:125986646@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1.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3月9日   




附件:1

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 “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江南产业集中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贵池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九华山风景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业务指导。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征收补偿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非营利性单位作为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并对其行为负责监督且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征收补偿中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对参与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旧城区改建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收项目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项目需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及符合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项目需提交纳入年度计划的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材料。
征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审批后实施。需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相关信息的,应当按职责及时提供。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参与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现场勘测、走访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登记,所作调查记录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相关情况的初步依据。被征收人对调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主城区由贵池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实施。合法建筑和未超期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方案应包括征收依据、范围、目的、主体、实施单位及期限、补偿方式及标准、补助奖励、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搬迁过渡及签约期限等内容。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在政府网站及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 30 日。
旧城区改建项目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应组织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修改方案,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公示,期限不少于 7 日。
第八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较多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未落实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网站发布公告,载明征收目的、依据、范围、补偿方案、实施单位、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抵押;
(四)设置户外广告;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上述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的,可在原学校或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及以非本学区为由的其他费用。
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水、电停用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及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制定本区域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等标准和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规定,主城区前述标准及过渡期限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两者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有证据证明登记簿错误的除外)。记载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评估办法确定。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在公证机构公证下通过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备选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最终补偿依据。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补偿款;选择产权调换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提供调换房屋并结清差价。
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应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屋,确因规划限制的可异地安置;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规划条件提供调换房屋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不参加社会轮候。
征收范围内公共设施、管线由原所有人按期迁移;古树名木应优先保留,无法保留的由园林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地点、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六)奖励和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按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实施征收应坚持 “先补偿、后搬迁” 原则,禁止以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且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补偿费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阻碍依法征收工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追回款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评估机构或估价师出具虚假或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重大事项解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2013 年 3 月 21 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件:2
《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适应新形势下征收工作需求,解决原有办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结合我市实际,修订2013年施行的《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池政〔2013〕1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形成《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暂行办法》自2013年3月实施以来,为我市旧城改建、重点项目落地提供了有力保障。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机构改革及单位名称变更,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征收工作实际。参考《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22〕4号)等省内地市先进经验,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起草依据
《征求意见稿》遵循“合法合规、贴合实际、便民高效、公平公正”原则,主要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作为核心依据,确保核心内容、基本原则一致;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改革调整完善相关内容;3.《暂行办法》,保留有效条款、修改不适宜内容,保障政策连续性;4. 省内其他城市先进经验,优化征收实施主体、规划要求等,提升可操作性。
三、起草过程
《征求意见稿》严格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推进,分三阶段开展:一是调研梳理阶段,成立工作专班,深入各县(区)调研,征求各方意见,梳理问题、明确修订方向,形成初步框架;二是起草完善阶段,对照《暂行办法》和相关法规,起草初稿,经内部研讨、法务专家审核把关,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三是征求意见阶段,已征求16个市直单位、县(区)及管委会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意见逐一修改完善后形成。
四、主要修改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二十五条,在《暂行办法》基础上优化结构、细化条款、完善内容,核心修改如下:
(一)优化结构,明确框架。沿用“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附则”五章结构,梳理排序章节条款,删除重复、过时内容,补充细化操作条款,提升逻辑连贯性和实操性。
(二)细化职责,明确主体。结合行政区划特点,明确江南产业集中区等管委会征收工作由贵池区政府组织实施,九华风景区由其管委会实施;明确市、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住建局为市级征收部门,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业务指导,征收部门可委托街道(乡镇)或非营利性单位承担具体工作并履行监督责任。
(三)衔接新规,完善规划。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契合规划体系改革;明确征收项目需符合相关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县(区)年度计划,规范前期审核流程。
(四)规范流程,提升效能。细化房屋调查登记、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流程,明确异议处理方式;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公众意见征求及听证会相关要求,将“多数被征收人”明确为“半数以上”;细化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及评估异议两级处理流程(10日内复核、10日内申请鉴定),明确鉴定结论为最终依据。
(五)强化保障,维护权益。明确三大类补偿内容,细化补偿标准及过渡期限制定主体;补充被征收人就学、户口迁移等便民措施,明确优先住房保障政策;重申“先补偿、后搬迁”原则,禁止非法搬迁及建设单位参与搬迁。
(六)完善责任,规范行为。整合590号令相关规定,明确工作人员、非法搬迁者、补偿费用管理相关主体及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强化征收行为规范。
(七)明确效力,做好衔接。明确《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沿用原有规定,保障政策连续。

来源:市住建局重点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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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9 20:38 本帖发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什么用?不还是最低?最基本的保障都得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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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10 06:30 本帖发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征收前,先解决好被征收农民的养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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