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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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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11 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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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徐某(5岁)在儿童乐园玩耍时,不慎从爬楼梯摔倒在地,后其母将其送往池州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髁撕脱性骨折,随后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两天后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200元。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再此期限,原告与儿童乐园等相关责任人协商,经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站前区派出所、贵池区司法局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依法计算原告损失共计57700元,原告要求委托律师依法通过诉讼解决。在一审期间,被告儿童乐园实际经营者陈某向法庭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2015年3月23日贵池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被告陈某不服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自愿赔偿徐某损失30000元,并当庭付清。
办案过程:该案在接受委托后,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原告损失和侵权的主体。
一、 原告损失多少?
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11月26日接受当事人委托,由承办人具体承办,委托人当时要求乐园经营者承担是医疗费,承办人经过与委托人的监护人交谈及相关书证证明,委托人可能构成伤残,就建议委托人做个伤残鉴定。这样原告的所有损失就可以确定。
一、 侵权的责任主体是谁?
对委托人是否在儿童乐园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需要当时报警记录和经当地司法所调解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这两个条件原告都具备,所以,承办人建议委托人徐某通过诉讼解决。
当然,承办人要到派出所、司法所调取报警记录和调解记录,并到案发现场了解具体的责任主体是谁,这些材料不是一次能完成,需要多次上门调取和了解。
思考: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常见,人们出差住宾馆导致人身伤害,在商场购物导致人身伤害、在银行存取款受到人身伤害、在车站、码头乘坐交通工具遭受人身损害,还有本案中在娱乐场所消费时遭受人身损害,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 义务主体确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范围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是组织者。这些管理者或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的结果不但是人身损害还包括财产损坏,义务主体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权利主体确定。
全力主体是所有在这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或组织者的相对人,只要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
三、归责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是特殊侵权,首先需要确定损害的存在,其次是要侵权存在,即侵权的时间、地点等,发生侵权后,权利人首先要固定好证据,报警是最好的固定证据;再次是侵权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最后,还要确定侵权的相对人是够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是人身侵权,是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侵权,权利人的监护人有过错,没有全程陪同未成年人玩耍。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酌定判处侵权人陈某承担权利人徐某60%损失。作为权利人徐某的代理人认为,法院依法、客观、公正的判决。但是,侵权人又提出重新鉴定、上诉无疑是增加了自己成本,也浪费了国家司法自愿。法律人在为国家节约司法自愿的同时,也要引导当事人面对法院审判,不必要的重新鉴定和上诉不只是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也给自己代理经济上和精力上不必要的付出。
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荣方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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