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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池农(渔政)罚〔2022〕 13 号 当事人:黄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村×组×。 当事人黄某某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1月15日16时10分许,池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黄某某在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路光伏电站旁的秋浦河故道中使用飞盘撒网进行捕捞,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现场发现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飞盘撒网1件,渔获物1条白鲢、1条鲫鱼,均已当场放生,捕捞地点位于长江禁捕水域。执法人员随后将当事人带至池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对其捕捞的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 2.飞盘撒网1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 3.非法捕捞现场照片1张,渔获物照片1张,指认捕捞工具照片1张(证明现场情形); 4.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 5.询问笔录1份(对案发现场进行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黄某某自2023年1月13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池农(渔政)告〔2022〕13号)之日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黄某某在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禁捕水域使用飞盘撒网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文件精神,本案中当事人虽有违法捕捞行为,但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且是首次实施违法捕捞行为,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捕捞网具1件;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月31日
来源:池州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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